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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第三人)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味力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徐某公司)、李某乙就味力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慕司”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慕司”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慕司”和“慕斯”系同义词,均为英文“x”的音译,其含义指奶油冻,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系直接表示商品成分,或者商品类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虽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但其均涉及相关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含义的理解,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依职权进行判断,故徐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亦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徐某公司针对第(略)号“慕司”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味力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原某法院错误采信并无证明力的证据,错误认定“慕司”和“慕斯”系同义词,而商标局最新明确的产品名称是“慕斯”。原某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徐某公司、李某乙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味力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慕司”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蜜某、干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于2002年2月28日刊登在第821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期限内,东莞徐某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徐某记公司)、李某乙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慕司”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味力公司不服,于2008年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徐某记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了异议复审答辩。2009年6月5日,徐某记公司与徐某公司共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承继声明,称徐某记公司将已注册之商标均已转让给徐某公司,由徐某公司承受徐某记公司异议答辩人的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列明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英文“x”之唯一对应的译文关系,本案不能以英文“x”的中文含义(奶油冻、护发定型乳剂)来直接界定被异议商标所指含义。徐某公司与李某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文“慕司”一词的确切含义,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指仅仅直接表示了产品特点的情形;其次,徐某公司和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慕司”一词已为行业内生产者在果冻、肉、蜜某等商品上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普遍认知,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慕司”为行业内使用的通用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某诉讼中,徐某公司向原某法院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百度百科中关于“慕斯”的解释,称:“慕斯与慕司是同义词,慕斯的英文是x,是一种奶冻式的甜点,可以直接吃或者做蛋某夹层,是用明胶凝结乳酪及鲜奶油而成”。2、2008年8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现代中西式糕点制作技术》,记载有:“慕斯(x),是一种含打发奶油的轻质甜点”。另外还记载有“柠檬慕斯”、“冷冻巧克力/水果慕斯”及“抹茶慕司”的制作方法。3、2009年4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华烘焙食品大辞典—产品及工艺分册》,记载有:“慕斯蛋某(x),起源于法国,以牛乳、糖、蛋某、食用胶为主要原某,以搅打奶油为主要充填材料而成的装饰蛋某或夹心蛋某。此外记载有水果类慕斯、乳酪类慕斯、坚果类慕斯、茶类慕斯、水果果冻类慕斯”。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味力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起实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用于证明商标局认可的中文译音是“慕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慕司”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某、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是对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要求。根据该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慕司”,并非中文固定词语,而英文“x”的中文含义系指奶油冻,其中文音译可以为“慕斯”亦可以为“慕司”,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既有使用“慕斯”又有使用“慕司”的情形,可以证明“慕斯”和“慕司”均为“x”的音译,将“慕司”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系直接表示商品成分,或者商品类型,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某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但其均涉及相关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含义的理解,原某法院予以考虑,并无不妥。味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虽然仅使用了“慕斯”,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易将“x”认读为“慕司”,故本院对味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味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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