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第三人)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味力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徐某公司)、李某乙就味力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慕司”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慕司”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慕司”和“慕斯”系同义词,均为英文“x”的音译,其含义指奶油冻,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系直接表示商品成分,或者商品类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虽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但其均涉及相关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含义的理解,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依职权进行判断,故徐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亦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徐某公司针对第(略)号“慕司”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味力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原某法院错误采信并无证明力的证据,错误认定“慕司”和“慕斯”系同义词,而商标局最新明确的产品名称是“慕斯”。原某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徐某公司、李某乙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味力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慕司”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蜜某、干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于2002年2月28日刊登在第821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期限内,东莞徐某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徐某记公司)、李某乙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慕司”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味力公司不服,于2008年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徐某记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了异议复审答辩。2009年6月5日,徐某记公司与徐某公司共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承继声明,称徐某记公司将已注册之商标均已转让给徐某公司,由徐某公司承受徐某记公司异议答辩人的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列明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英文“x”之唯一对应的译文关系,本案不能以英文“x”的中文含义(奶油冻、护发定型乳剂)来直接界定被异议商标所指含义。徐某公司与李某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文“慕司”一词的确切含义,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指仅仅直接表示了产品特点的情形;其次,徐某公司和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慕司”一词已为行业内生产者在果冻、肉、蜜某等商品上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普遍认知,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慕司”为行业内使用的通用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某诉讼中,徐某公司向原某法院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百度百科中关于“慕斯”的解释,称:“慕斯与慕司是同义词,慕斯的英文是x,是一种奶冻式的甜点,可以直接吃或者做蛋某夹层,是用明胶凝结乳酪及鲜奶油而成”。2、2008年8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现代中西式糕点制作技术》,记载有:“慕斯(x),是一种含打发奶油的轻质甜点”。另外还记载有“柠檬慕斯”、“冷冻巧克力/水果慕斯”及“抹茶慕司”的制作方法。3、2009年4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华烘焙食品大辞典—产品及工艺分册》,记载有:“慕斯蛋某(x),起源于法国,以牛乳、糖、蛋某、食用胶为主要原某,以搅打奶油为主要充填材料而成的装饰蛋某或夹心蛋某。此外记载有水果类慕斯、乳酪类慕斯、坚果类慕斯、茶类慕斯、水果果冻类慕斯”。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味力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起实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用于证明商标局认可的中文译音是“慕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慕司”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某、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是对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要求。根据该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慕司”,并非中文固定词语,而英文“x”的中文含义系指奶油冻,其中文音译可以为“慕斯”亦可以为“慕司”,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既有使用“慕斯”又有使用“慕司”的情形,可以证明“慕斯”和“慕司”均为“x”的音译,将“慕司”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系直接表示商品成分,或者商品类型,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某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但其均涉及相关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含义的理解,原某法院予以考虑,并无不妥。味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虽然仅使用了“慕斯”,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易将“x”认读为“慕司”,故本院对味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味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