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原告同事黄某伟介绍认识。2009年3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元/天,黄某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届期,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9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x元借贷之实;2、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同事黄某伟介绍认识。2009年3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约定:借款金额x元,还款日2009年4月23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并负责起诉费、律师费等,起诉地以周某户口所在地为准,借款人吴某,担保人黄某伟分别签名。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双方有书面约定,本院将酌情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述借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