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洋润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鑫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五洋润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出资单位和股东均注册在太仓市,被上诉人虽注册在嘉定,但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太仓人,其住所地也均在太仓市。本案的当事人均与太仓有关系。结合本案委托代理整个事实过程,若能尊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将案件移送于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更有利于便民诉讼,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可有待于实体审理时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