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斌,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辽宁同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9年3月24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小型客车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园林路X街道口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辽x号小客车发生刮擦。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修车费5206元,鉴定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辽x号小客车的司机,辽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张力,王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春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