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收押。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区×××街自己开的回收黄某门市内,明知任兵兵(另案处理)出售的黄某项链系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黄某项链系登封市X路南段李××家被盗物品。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410元。
2010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区××商场自己开的家电维修门市内,明知任兵兵出售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以150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电脑系登封市区××街南段刘××糖烟酒门市被盗物品。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任兵兵的供述;被害人李××、刘××的陈某;涉案物品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还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