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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刘某乙与被上诉人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余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1465.80元。该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刘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自备建筑模板,在农闲时承包附近居民房屋模板工程,其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2010年3月29日,原告中午饮酒后继续在被告杨某承包的被告刘某乙的房屋支模工地施工过程中,将木梯靠在支模板的撑子上,因原告所踏的木梯倾斜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发性骨折,住院22天(3月29日-4月19日),支付医疗费14772.5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3天后回家休养,支付医疗费2933.2元。2011年7月29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两被告仅支付8000元,2010年正月初九原告家人分别去两被告家再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两被告只愿意赔偿6000元,原告方拒绝接受,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尤其是最后一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的时间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雇请原告在农村干支模,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酒后提供劳务工程中,操作不当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明知被告杨某没有相应资质,还将建房支模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承建,其应当对被告杨某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未能提供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杨某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余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为73081.16元,其中医疗费17705.7元(14772.5元+2933.2元)、误工费25500元(510天×5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7675.93元(5523.73/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损失54156.81元[(73081.16元-10000元)×7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156.81元(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可作抵),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某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540元。

杨某、刘某乙上诉称,1、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偏颇,让没有过错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了过多的,本属于因过错才承担的责任,纵容了违章操作行为的发生。2、原判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以纠正。3、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违背当事人过错等原则,显然过高。4、该案发生于X年X月X日,治疗终结于2010年4月19日,可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才诉至法院,显然超过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对伤残的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和知情的权利,其鉴定的结果也偏离了事实,超出了其真实伤情的标准,明显不当。

余某答辩称,1、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法律有规定;2、一审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4、本案鉴定程序合法;5、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是否过高;3、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对伤残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某雇请被上诉人余某干支模,双方即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判决接受劳务的杨某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动的余某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因上诉人刘某乙明知上诉人杨某没有相应资质,还将建房支模工程发包给杨某承建,刘某乙应当对杨某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杨某、刘某乙上诉称,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经查,2010年河南省道路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5986元/年》,原审对误工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2336.6元(15986元/年÷365×510天);护理费标准计算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酌定是否适当问题。因余某在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本人及亲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原审酌定赔偿义务人给予10000元精神赔偿,既体现对权利的尊重和救济,也是恢复权利所必需,酌定赔偿数额在限量范围内,故上诉人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审正卷80页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自认2011年正月初九原告到被告家要赔偿双方发生争执,至2011年5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伤残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该伤残鉴定结论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诉称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损失51942.76元【(17705.7元+22336.6元+1250元+500元+450元+17675.93元-10000元)×70%+10000元】(两上诉人已支付的8000元可作抵),上诉人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某失由被上诉人余某自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54元,由上诉人杨某、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乙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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