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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汉族,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藏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日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B座X号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房产坐落位置、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而被告于2002年10月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迟迟不予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综上,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B座X号房产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二张;3、河南省郑州市其他服务行业统一发票二张。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B座X号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产坐落位置、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而被告于2002年10月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迟迟不予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贺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贺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B座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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