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乙。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24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25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乙、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2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女店镇丰乐园酒店路口处时,与第一被告职工刘建华所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刘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了解,刘建华所驾驶的车辆属第一被告所有,并已向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受伤较重,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而肇事人刘建华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即拒绝支付至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肇事人刘建华的所属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其职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834.3元、抚养费3388.47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l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8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应当追加实际车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司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不应当是25%,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是1万元,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按1人计算。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鉴定书没有资质证明,不能确认。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的记载内容、时间不一致,其中二项病不是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病历陈某是没有在外地生活。住院病历没有显示2人护理的记录。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送达当事人,没有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和保险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是科室出具,形式不合法。陪护2人应当由病历证明,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同一人的签名不一样。出院证的公章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6615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的公章不清楚,有涂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费用,住院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清单,660元检查费没有检查记录佐证,不能证明是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残疾情况。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鉴定证明原告有多种疾病,其治疗与本案没有关系,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出示X光片证明多处骨折。伤残鉴定书没有附鉴定资质证明。鉴定费票据不是鉴定所出具,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包装公司证明二份、装饰工程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交通事故不允许扣发工资,证明不合法。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佐证。原告应当举3年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企业单位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车损鉴定书、鉴定清单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认为鉴定书没有附鉴定资质证明,没有向被告进行送达。应当出具机动车的发票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对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是被告的内部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2日8时30分,原告陈某甲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女店镇丰乐园酒店路口处时,与刘建华驾驶的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甲与刘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额部头皮下血肿;3.左膝部软组织伤;4.左侧陈某性胸膜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共计为8834.3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实际支出2834.3元。2010年1月7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0年4月1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头部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原告陈某甲的母亲王聘于X年X月X日出生,王聘现有子女6个。原告陈某甲及其护理人员陈某、陈某超均在企业单位上班。
本院认为,刘建华驾驶的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和原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刘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某甲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4.3元、误工费(114天×x.56元q%年=)4489元、护理费(2人×28天×x.56元q%年=)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q%天=)280元、营养费(28天×10元q%天=)2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q%年×21%=)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5×3388.47元q%年×21%=)7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830元。以上共计x.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承担其中50%即400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元。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76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