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1月17日上午在本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略)东公路X村民杜××发生争执,后杜某持刀将杜××砍伤。经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杜××经济损失8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早上8点多与本村村民杜××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后杜××又跑到路东的加油站拿一把铁锨要来打我,我就从我哥杜某明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后想菜刀太短怕打不过他,就又拿了一把铁锨,双方相互抡,谁也没打住,后来,杜××看见我哥来了,就扔了锨跑了,我就扔铁锨拿着菜刀在他后边撵,杜××往前跑了三五米左右就摔倒在地,我到他跟前时他面朝下趴在地上正要起来,我用刀往他身上抡几刀,他用手抱住头,抡到他手上。这时边上的人把我拦住把刀夺走了。
2、被害人杜××的陈述:2010年11月17日上午9时到10时,与被告人杜某发生争执后,杜某搂着我把我摔一跌,右手拿刀朝我扑过来,我当时面朝下倒在地上,用双手护住头,杜某拿刀往我头上砍几刀,随后被边上的人拦开了。我左手手背上被砍了两刀,手筋被砍断。左手无名指、小指的指节被砍断了三分之二,都快掉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明:2010年11月17日上午9点多不到10点时,看见杜某和杜××一人拿一把铁锨互抡,后杜××往南跑,杜某拿刀追着砍,杜××往前跑几步,倒在地上,杜某又往杜××身上砍几下,后被人拦开。我见杜××双手被砍伤。
(2)证人高××证明:2010年11月17日上午,在杜某村我的车东边,看见有好多人,杜某村的杜××双手往下流血。一问才知道是被杜某用刀砍的。
(3)证人张××证明:2010年11月17日上午9时,不知为啥杜××和杜某吵了起来,后来看见双方拿着铁锨互抡,后来杜××出来了,杜××就往南跑,正跑时自己摔一跌,杜某追上去,右手拿刀朝杜××头上砍几刀,我赶紧过去把杜某拽住。我见杜××双手都被砍伤,往下流血。
(4)证人杜××、杜××、杜××(杜某之兄)均证明看到杜某拿刀将杜××双手砍伤的事实。
(5)证人韩××(杜某妻子)证明杜某与杜××之间矛盾的起因。
3、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裁定书。
4、伤情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家属协助下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杜某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