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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许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偶尔打牌,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5份,拟证明原、被告和所生女孩的某份情况及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某实;

2、被告2008年9月1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11月7日写的某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的某实;

3、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写的某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某产归各自所有的某实;

4、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欠款的某实;

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沉溺于打牌,双方曾协议离婚的某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据质某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婚前所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欠款的某实;对证据5认为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某据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婚前写的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证据4是银行出具的某、取款记录,只能说明原告存、取款情况,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证据5对被告沉溺于打牌的某实,有双方签字认可,予以确认,对协议离婚的某实,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廖××出庭的某述,拟证明原告借给廖××200000元的某实;

原告的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廖××的某述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某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2010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孩许××。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以协议书的某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某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有债权20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被告沉溺于打牌,影响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某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打牌赌博的某实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离婚之情形,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某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恋爱交往的某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某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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