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就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阳县X乡政府所在地开设“毛某某加油站”。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0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柴(汽)油合款x元。其中,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0月21日,经被告张某某手加柴(汽)油合款6929元。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11日,经被告冯某手加柴(汽)油合款3841元。2008年10月10日,经被告张某某手还柴(汽)油款2000元。二被告商欠柴(汽)油款8770元。二被告所加柴(汽)油,据被告张某某说共同用于某窑厂,被告张某某同时给原告说只有两个(二被告)可以赊账加油,所以才有了二被告欠柴(汽)油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二被告拖欠至今不清偿上述油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柴(汽)油款8770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是原阳县X乡X村王波砖窑厂欠原告油款,我们俩在2008年在该砖厂负责采购,当时窑厂缺资金,很多物资都是赊人家的,当时确实是经俺俩的手加原告油的,加多少我们不知道,原告那有底。我们只负责协助原告向窑厂追回欠款,我们不该返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拉油记录3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原阳县X乡政府所在地开设一“毛某某加油站”。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0与2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加油站共拉汽(柴)油或加汽(柴)油17次,欠油款6929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冯某在原告的加油站共拉汽(柴)油或加汽(柴)油12次,欠油款3841元。被告张某某、冯某在原告的加油站拉油或加油时均给原告写有拉油或加油的证明,并注明了油的名称、价款及加油日期,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偿还油款2000元后,对于下余的4929元油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冯某对于所欠的3841元亦是至今未偿还。二被告庭审中辩称,2008年他们在原阳县X乡X村王波砖窑厂负责采购物资,在原告加油站所拉的油都送到砖窑厂了,是砖窑厂欠原告的油款,而不是二被告欠的,二被告不应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油款4929元,被告冯某欠原告油款3841元,由被告张某某、冯某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拉油或加油证明为据,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辩称自己是为原阳县X乡X村王波砖窑厂拉油,是砖窑厂欠原告油款,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款4929元,被告冯某偿还原告毛某某款3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