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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邓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大渡口区X村X栋X号的房屋双方协议各自分得一半的产权。2011年3月7日经重庆市X区法院判决,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上述房屋划入拆迁范围,被告邓某已于2011年1月19日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50%。

被告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村X号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04平方米,该房屋原系邓某所有,2008年8月29日,邓某、叶某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该房屋单独赠与邓某,邓某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对上述赠与行为,重庆市X区公证处出具了(2008)渝渡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12月10日,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于邓某名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经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位于重庆市X区X街X村X号附X号房屋的一半归周某所有。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产权。2011年3月7日,本院以(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周某、邓某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的份额。

2011年1月19日,被告邓某与拆迁人重庆市地产公司,代办单位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实物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费用结算”第一项及附表“实物安置测算单”中载明,甲方(即重庆市地产集团)应补偿给乙方(邓某)的款项为:房屋补偿金x.60元、其他奖励补助费(搬迁补助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400元)、装修补偿费9008元、特别奖励费x元。住房补贴标准为8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至交房时(该项目拆迁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0个月内)止。如因拆迁人原因造成安置房延期交房,自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住房补贴。同时约定,邓某应交纳重庆市地产集团购房款共计x元。邓某同意将房屋补偿金、提前搬迁奖励费、特别奖励费共计x.60元用于冲抵房款,拆迁人重庆地产集团暂不向邓某支付,待交房时与房款一并结算。搬迁补助费2000元、装修补偿费9008元、无证建筑补偿1743元,住房补贴96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共计x元,已发放至邓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实物安置协议》及实物安置测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村X号附X号的房屋虽系邓某的个人财产,但经邓某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并经法院判决,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现该房屋已划入拆迁范围,邓某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拆迁补偿权益作为房屋的替代物,周某仍享有50%的份额。在诉争房屋被拆迁后,邓某已选择实物安置,现安置房尚在建造中,未登记在原、被告任何一方名下,分割条件不成就,原告周某表示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诉争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包括搬迁补助费2000元、装修补偿费9008元、无证建筑补偿1743元,住房补贴9600元[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月19日)起一年之内],共计x元,已发放至邓某名下,周某应得部分x.50元,邓某应予以给付。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住房补贴,周某也应享有50%的份额。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搬迁补助费、装修补偿费、无证建筑补偿、住房补贴x.50元;

二、原告周某对邓某基于重庆市X区X街X村X号附X号的房屋拆迁后可取得的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住房补贴享有50%份额。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补偿款一并支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首云翠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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