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肖某、肖某诉被告肖某、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肖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肖某、肖某诉称,2011年被告肖某委托被告罗xx雇原告朱xx之夫、原告肖某、肖某之父肖某礼为被告肖某检盖房屋,2011年9月17日10时许肖某礼从房上摔下,致其头部及周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8日4时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00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肖某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关系,死者的死与被告肖某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辩称,是被告肖某的老丈人叫被告他们去的,死者如何摔下来被告不清楚,死者死后,被告罗xx还去背他、给他洗脸手。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肖某将自家房屋检瓦事宜交由死者肖某礼、被告罗xx等人,死者肖某礼、被告罗xx等人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工作,2011年9月17日死者肖某礼从该房屋上摔下,同日经梁平县中医医院治疗为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头皮血肿;其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将自家房屋检瓦的劳务交由死者肖某礼、被告罗xx等人,在劳务过程中死者肖某礼从房上摔下后死亡,对于死者肖某礼的死亡应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x同与死者为被告肖某提供劳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死者肖某礼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死者本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罗xx对本次事件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原件的金额为1592.08元,此部分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所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死者儿子、儿媳奔丧所产生的费用、田均所写收条其真实性不能采信,故对于原告所主张有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因死者在梁平县中医医院治疗一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一天;故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92.08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277元/年×20年)为x元、丧葬费(2944元/月×6)x元、误工费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朱xx、肖某、肖某x.86元,其余x.22元由原告朱xx、肖某、肖某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x、肖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朱xx、肖某、肖某负担84元、被告肖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