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溜冰场门口处,见被害人义某某停放的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上锁,即起盗窃歹念,遂叫来修车人员谎称自己是车主,让对方搭线发动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戴某某将上述车辆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另处)。案发后,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退出赃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义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