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海与被告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房屋所在的莎海-惠晨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X室房屋的业主,双方于2006年10月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7年6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始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54.16元,并支付滞纳金4,041.88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管理公约、催款通知、物业管理费欠费核算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接清单等证据。
被告谈XX辩称,原告提供的保安、保绿等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与同样由其提供物业服务的相邻小区在服务上存在差异,故要求降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依据,其已依据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催款通知,对原告诉称的欠费时间与金额有异议,原告从2006年7月始向其收取物业服务费,而房屋交接是2006年10月,故认为物业服务费应自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开始交纳。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原告对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为0.75元/平方米(每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业主一次性向物业公司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或一个季度一次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缴物业服务费,业主如逾期十日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按每日3‰向业主收取滞纳金。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7月至2007年6的物业服务费984.70元,双方还填写了交接清单,对被告购买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原告将有关文件资料、房屋钥匙等交付被告。现因被告自2007年7月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并遭原告否认,故其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要求降低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物业服务费应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开始交纳的理由正当,应扣除其已交的三个月物业服务费246.18元。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中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所约定的滞纳金,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惩罚违约方。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导致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的计算标准所计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未予变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41.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07.9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谈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