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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魏某某、许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某西段合旺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某、许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魏某某、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19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B16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尉刘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镇X村段,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花去大量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95元。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50元。6、交通费票据41张,计款5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完全在保险限额内。②被告魏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为原告垫付x元,原告应在得到理赔款后将被告垫付的款退还给被告。

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3、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4张。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是借用关系,被告许某某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魏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地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除去医保外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9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B16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尉刘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镇X村段,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95元。2010年10月29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共计x元。2010年7月13日,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我院向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x元,该费用已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豫B16N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某某,出事当日,被告魏某某借用被告许某某的车辆。魏某某具有适合驾驶普通客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魏某某承担80%的责任,刘某甲承担20%的责任。出事当日,被告许某某把车辆借给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具有驾驶普通客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许某某没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魏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告魏某某先予给付的x元,原告刘某甲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由于该项费用没有发生,原告方又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4、护理费8550元(33天×30元/天×2人+21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x.99元(4806.95元×20年×4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9元(支付该款时,应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的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x.95元的80%,即x.16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6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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