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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岳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于河南省安阳市监狱。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押解回濮阳市看守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及清检刑追诉(2010)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岳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岳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伙同王某彬(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岗楼北约300米、菜棚南约3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彬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及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清丰县X镇X村东边小河管跨东约3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当晚在该孔盗窃原油时因被巡线工人发现而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学胜、王某彬、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东南约4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学胜、王某彬、李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及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本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伙同王某彬(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东约6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管跨西头南侧打孔一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彬供述,证人韩某某、唐某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及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伙同王某彬(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东约1000米、段村岗楼北约2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两次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彬供述,证人陈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及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六、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岳某某伙同王某彬(己判决)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岗楼南约15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彬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及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0年7月26日莘县公安局古云派出所在被告人岳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韩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08年2月份及2008年8月份两次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犯罪行为。岳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08年2月6日及2008年7月份两次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犯罪行为。2009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及莘县公安局古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岳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韩某某参与预谋并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关于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某某、岳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犯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与前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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