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组xx号。
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行)与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xx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x元贷款包山,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x元,利息3574.66元(截止2011年9月5日止)。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刘xx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3574.66元,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原告xxxx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0)X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即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xx的借款金额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借款期限。
3、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xx所欠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
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xxxx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刘xx的借款的金额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期限;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刘xx所欠利息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8日,原炎陵县X村xxxx合作联社十都xxxx社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6‰,到期后还本付息。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刘宗福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3574.66元(截止2011年9月5日)。故此酿成纠纷,原告xxxx行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刘xx还本付息,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炎陵县X村x社十都xxxx社申请贷款,并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炎陵县X村x社十都xxxx社依约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xx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xxxx行还款付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xxxx行依法承受原炎陵县X村xxxx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xx主张债权,原告xxxx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574.66元。2011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刘xx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