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余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199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199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余某阳,X年X月X日生次子余某东。婚后从2006年开始,被告外出后很少回家,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对妻子、儿子不管不问。原告在走投无路情况下,于2010年4月起诉某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无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诉某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儿子余某东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199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余某阳,目前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次子余某东,目前正读小学,由其奶奶照顾生活,其奶奶表示若双方离婚,愿意继续照顾余某东生活。婚后自2006年起,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一些生活用品,目前已破损,原告自愿放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二子,但因性格不和,自2006年起,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婚生长子余某阳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次子余某东仍在读书,其奶奶表示若双方离婚,愿意继续照顾余某东生活,综合双方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教育费。由于被告未某,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次子余某东由被告余某抚养至18周岁,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某每月给付240元小孩抚养教育费直至小孩满18周岁,每年共计2880元,一年一支付,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卞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