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时某、孙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时某、贾某某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23时某,被告人王某某、时某、孙某、贾某某在新乡市X路恩典大盘鸡饭店吃饭。被告人孙某与饭店老板蒋ⅹ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时某、孙某、贾某某在柜台前和蒋ⅹⅹ争吵,蒋打110报警,被告人时某将饭店柜台玻璃砸碎,饭店员工罗ⅹⅹ欲去饭店操作间时,被告人王某某遂上前拉住罗ⅹⅹ,二人发生厮打,并将罗打伤。同时,被告人时某、孙某、贾某某在饭店外边与蒋ⅹⅹ撕打,将蒋ⅹⅹ打伤。罗ⅹⅹ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8日20时5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罗ⅹⅹ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面部、腹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肝破裂,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蒋恩典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贾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时某于当夜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酒瓶口、碎玻璃等物。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罗ⅹⅹ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面部、腹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肝破裂,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蒋ⅹ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柜台碎玻璃上血迹为时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78×1020;现场地面上血迹、酒瓶口上血迹为罗ⅹⅹ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42×1019。
5、被害人蒋ⅹⅹ的陈述,证实了其和罗ⅹⅹ被四被告人伤害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脖子及头部受伤的情况。
7、证人丁ⅹ、王ⅹⅹ的证言,均证实了四被告人与他人打架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孙某、贾某某的情况及被告人时某投案的情况。
9、各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时某、孙某、贾某某曾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且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罗ⅹⅹ的事实,有王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且与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关于上诉人孙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显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孙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孙某,原审被告人时某、贾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时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时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周青松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