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新宁县X村X组。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兰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还算好,但在2009年6月,原、被告为琐事吵架,被告就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阴历12月28日被告才回家,12月29日被告拿了家中存折又再次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兰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大圳村证明:证实被告曾某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兰某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曾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原、被告为琐事吵架,被告就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阴历12月28日被告才回家,次日被告拿了家中存折又再次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只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尤其2010年春节前外出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兰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难以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