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河南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雍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许某与被告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谈婚,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0月生一男孩许某佩。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未依承诺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常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还对其大打出手。2008年正月,原告回娘室居住(略),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家庭相处和睦。由于原告娘室在外地,如果其男到女家生活经济状况太差,一切需从头开始,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室生活后其曾前去找寻,但多次打电话原告拒绝接听,并非原告所述的不闻不问。念及孩子年龄还小,其仍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2003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生一男孩许某佩(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曾协商过婚后在河南原告老家生活,但被告虑及经济因素等未能履行承诺,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回到娘室生活,被告与其子则在洋县原籍生活,双方常有电话联络。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仍有和好希望,对生活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可协调解决,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家庭关系尚可,唯因对婚后居住地问题未妥善解决引起争议,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雍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