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被告曾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某明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上网认识,2007年10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20日生女孩曾XX。婚后被告经常上网、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08年9月小孩满周岁后,小孩在原告娘家生活,三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2011年春节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随即被告又离开原告。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曾XX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说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原告陈某,说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及感情状况;3、离婚协议书,说明证明原、被告曾某成离婚协议;4、汪先姣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未某庭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所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某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9月通过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20日生女孩曾XX。婚后原、被告因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过争吵,加之在不同地方打工,双方自2011年2月3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没有什么尖锐的夫妻矛盾且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双方和好尚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