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僧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9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僧x。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僧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9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僧x。现原告以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与被告发生婚姻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