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能伏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遗光寺娘娘府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清河安宁庄东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会,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能伏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伏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德中天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能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磊、王廷严,被告(反诉原告)芙德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会、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国能伏安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我公司与芙德中天公司签订《“奥德赛界面”软件定制开发协议(代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委托其按照我公司给定的需求进某“奥德赛界面”软件开发。开发协议对委托开发项目的委托范围、金某、双方权利义务等进某了约定。其中,在委托范围条款中,对委托项目的需求和进某以附件和电子文档的形式进某了明确界定。开发协议签订之后,我公司按照开发协议要求向芙德中天公司提交了委托开发所需的相关材料和图片,同时向其支付了x元预付款。然而,芙德中天公司自始就不能按照开发协议进某之要求完成开发任务,并且没有提供符合开发协议要求的代码文档等相关的电子版文件。同时,由于芙德中天公司技术力量薄弱,使得我公司不得不付出大量的人力协助芙德中天公司一并开发其不能完成的部分和修正已完成的质量低下的部分。我公司与芙德中天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共同签署的会议记录显示,芙德中天公司除没有按照进某要求完成开发任务,还出现了诸多的低级和重复性的错误,双方一致认可,芙德中天公司已严重地影响我公司的工作进某,我公司对于芙德中天公司的工作能力亦失去信任。在芙德中天公司屡次承诺会按工期完成开发任务的前提下,我公司继续让其承担开发任务并向其支付了第二笔预付款x元。然而,芙德中天公司不但未赶上约定的进某,反而将工期一拖再拖,并且出现的错误也越来越多。后我公司了解到,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是因为芙德中天公司自身根本就没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从事开发协议项目的开发,而是将开发任务转委托给兼职人员进某开发,对开发时间和开发质量毫无保证。2011年4月21日,我公司向芙德中天公司发出《通知函》,敦促其按照双方确定的时间进某表履行合同。2011年4月24日,双方召开会议,确认以下事实:1、芙德中天公司的开发工作严重滞后于双方确定的开发进某;2、芙德中天公司已经开发的部分存在过多错误;3、芙德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变更,导致整个系统缺乏整体性和连续性的开发。我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某步扩大,向芙德中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芙德中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芙德中天公司签订的《“奥德赛界面”软件定制开发协议(代合同)》于2011年4月24日解除;2、芙德中天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x元;3、芙德中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24日,按600元/日计算);4、芙德中天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5、芙德中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芙德中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受国能伏安公司委托开发“奥德赛界面”软件,在开发过程中,国能伏安公司多次改变逻辑,致使我公司无法按工期完成开发任务。为此,我公司制定了新的工期计划表,并于2011年3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国能伏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计划表在2011年3月27日的例会上得到双方确认。我公司为了更好地完成该项目,额外聘请了开发工程师专门进某该项目的开发工作。2011年4月24日,双方在例会上对双方工作进某了统计,我公司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任务。例会结束后,国能伏安公司表示其欲解除合同,要求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我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已于2011年4月24日解除,但依据新的工期计划表,项目完成日期变更为2011年5月19日,国能伏安公司于项目结束之前即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国能伏安公司未提前通知就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同时,我公司已经按照国能伏安公司的需求进某了项目开发,其应向我公司支付开发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国能伏安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国能伏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x元。
原告(反诉被告)国能伏安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芙德中天公司称是由于我公司多次改变逻辑导致其工作无法顺利进某与事实不符;2、芙德中天公司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芙德中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向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开发费用并赔偿损失,我公司同意返还芙德中天公司交付的全部软件代码,并保证以后不使用;3、我公司先向芙德中天公司发了一个通知函,其后芙德中天公司仍没有完成任务,我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芙德中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7日,郑某中意非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中意公司)(甲方)与国能伏安公司(乙方)签订《软件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0套“奥德赛软件系统”,每套x元,合同总价x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5月25日之前交货;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终止方应向对方按本合同价款的10%赔偿损失;乙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款每日1%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某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如果逾期交货超过原期限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因甲方终止本合同而免除。
2011年2月10日,国能伏安公司(甲方)与芙德中天公司(乙方)签订《“奥德赛界面”软件定制开发协议(代合同)》,该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某对于甲方给定的需求进某“奥德赛TM”软件开发;2、项目详细需求、进某、所需条件、协议金某及付款方式由本协议附件一载明;3、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图片,保证其完整、真实、合法、图片清晰,文字材料应为电子文本文档格式,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内容、资料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8、甲方应按本协议附件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的开发费用,如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负担;10、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和本协议附件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委托开发工作;14、乙方应根据合同附件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否则将根据本合同附件约定向甲方进某赔偿;15、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奥德赛TM”软件系统的代码文档、系统文档、使用说明、操作软件之方法等相关电子版文件;22-26、开发费用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x元,乙方完成《附件一》之“三工作进某表”中1-11项工作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x元,乙方完成《附件一》之“三工作进某表”第51项工作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的预付款x元,乙方完成《附件一》之“三工作进某表”第52项工作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x元;30、任何一方在协议履行中已经或正在违约,对方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违约方,若违约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则对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31、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本合同总金某;32、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附件一》中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进某的,将按照6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法律追溯和要求进某步赔偿的权利;34、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开发协议附件一为合同实施细则,载有以下内容:所有界面根据甲方提供的效果图进某著作切图,并调好浏览器兼容;乙方按照本附件中“三、‘奥德赛TM’界面软件开发进某和付款进某”进某相应的文件和代码提交,甲方按期付款;甲方按照本附件中“三、‘奥德赛TM’界面软件开发进某和付款进某”进某相应的验收。上述“三、‘奥德赛TM’界面软件开发进某和付款进某”为一表格,表头写明项目开始日期:2011年2月10日,项目完成日期:2011年4月25日。表中列明开发任务标识号(1-52)、各项任务名称及相应的工期、开始时间、完成时间、参与人员等。
2011年2月11日,国能伏安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芙德中天公司付款x元。
2011年3月13日,国能伏安公司(甲方)与芙德中天公司(乙方)共同召开会议。当日的会议记录(代协议)显示:“目前甲方已将所有的界面图片和逻辑交付给终点网络公司,在本次例会上,乙方对于界面和逻辑,相对于上周例会没有更多的进某,并且没有按时完成任务,如:不能够提供任何一幅完全符合甲方要求的界面,没有一个完整的逻辑菜单,出现诸多的低级和重复性的错误等等。据此,乙方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甲方的工作进某和对于乙方的工作能力的信任。因此,乙方对此作出承诺,在下周开会前完成以下工作:1、逻辑按承诺的进某表的80%完成,逻辑应以最终的结果进某展示;2、完成所有界面的切图工作,保证和国能公司提供的完全一致;3、对于前期承诺的工作进某完整的展示,保证和国能公司的要求完全一致;4、对于界面和逻辑中甲方随时修改的部分,不在乙方承诺完成的工作范围之内;5、后期的相关开发工作按照乙方合同中提供的相关工作进某进某工作。如果乙方不能够在下周日例会之前完成上述工作,乙方在此承诺:乙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完成甲方交付的工作,双方一致认为乙方为违反合同,乙方将自动放弃此合同,并在违约之日起3日内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项。同时,乙方放弃对此的法律追溯权利,并无任何疑义。如果乙方能够在下周日例会之前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原有的合同进某合作。考虑到甲方在双方研发的过程中对于需求进某了一些修改,甲方对于原合同条款中工期延缓的罚款时间进某一周的延续,但是这不代表乙方对于工期承诺的取消,而只是代表甲方对于乙方工作量增加的谅解。”会议记录(代协议)的落款处有甲方与会人员王廷严、何楚文和乙方与会人员马某淼、蒋某涛的签字。经查,马某淼即为芙德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本人,王廷严为国能伏安公司“奥德赛界面”软件开发项目负责人。
2011年3月23日,国能伏安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芙德中天公司付款x元。法庭询问国能伏安公司,开发协议第24条约定,芙德中天公司完成《附件一》之“三工作进某表”中1-11项工作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x元,其于2011年3月23日向芙德中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否表示其认可芙德中天公司已完成第1-11项开发任务。国能伏安公司称,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款和开发工作的完成情况并不对应,其如期付款的目的是为督促芙德中天公司继续开发工作。芙德中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1年3月25日,芙德中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能伏安公司发送了《国能项目终点最新进某表》(以下简称新进某表),邮件中称:“王总何总好,根据最新的需求和调整,我和我们的团队从新评估和计算,也结合到咱们那边的时间比较紧,给出新的进某表,请王总和何总过目。我还是那句老话,工作我们都会加紧往前赶的请放心。……”新进某表将项目完成日期变更为2011年5月19日,并将部分开发任务予以延期。国能伏安公司认可其曾收到上述邮件,亦认可新进某表中对项目完成日期的变更及部分开发任务的延期。
2011年3月27日,国能伏安公司(甲方)与芙德中天公司(乙方)共同召开会议。当日的会议记录(代协议)显示:“在本次例会上,乙方对于1.1的界面按照计划基本完成,逻辑展示方面大部分已按照计划做出,但是还存在诸多问题,逻辑上和界面的一些问题。另外,乙方对于双方上周例会上承诺的一些界面修改未能展示。……甲方认为乙方每次都未能按期完成承诺的开发工期进某,对于会议纪要中的内容的承诺都没有兑现。……本次例会后,乙方承诺如下:乙方将在下周例会上展示所有的界面,以及1.1/2.1/3.1/5.1/6.1的逻辑展示;乙方认为工期将向后拖延,预计在5月中下旬完成整个系统的提交工作(详见乙方提供的工期计划表),因此五一年会进某系统演示培训的计划不能如期实现。”会议记录(代协议)的落款处有甲方与会人员王廷严、何楚文和乙方与会人员马某淼、蒋某涛的签字。
2011年4月8日,米某某作为芙德中天的工作人员参与涉案软件开发项目。国能伏安公司称,自从米某某参与项目后,芙德中天公司的开发状况有所改观,但此时已近项目开发进某的后期,芙德中天公司的开发成果距国能伏安公司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且其对米某某本人的开发能力仍不予认可。
2011年4月12日,马某淼给王廷严发送手机短信称:“刚又招了一个JS不错的小孩,确定的都是只做这一个项目!我在招一到两个就肯定没问题了王总”,芙德中天公司认可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
2011年4月19日,国能伏安公司向芙德中天公司邮寄《通知函》称:“我司委托贵司进某‘奥德赛界面’软件开发,……目前,开发进某已严重滞后,并且开发质量低下,使我司面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巨大风险。为了避免日后出现更大的损失,就双方委托协议之履行对贵司进某告知和敦促,现通知贵司如下:1、根据贵我双方共同确认的开发时间表,贵司已经多次未能按期完成相关的开发内容,同时开发质量低下,已完成的开发内容出现多处错误,对于上述迟延和错误,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违约责任(即迟延按600元/项/天、错误按100元/处计算)的权利;2、请贵司收到此通知书后2日内,按照《委托协议》之《附件2:修正开发进某表》中的要求,向我司提供到目前为止的代码文档、系统文档、设计文档和代码说明文件,以及我们之间约定的每两日更新的开发代码;3、请贵司确保在2011年4月24日达到各个方面的约定进某,并于2011年4月24日9时前,向我司提交相应的开发成果。否则,我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委托协议、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之方式,以保护我司之合法权益。我司重申:我司接受贵司提供的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代表我司对于贵司违约行为的认可,我司保留按照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文件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利。”芙德中天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2011年4月22日,马某淼给王廷严发送手机短信称:“王总好!通知刚已收到!现在除主监控界面外都已按新进某完成,现在在修改以前遗留错误!关于通知的回复都在X号上午会议请您验收和确认吧!马某淼敬上!祝顺利!”,芙德中天公司认可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
2011年4月24日,芙德中天公司将其此前开发的软件程序代码向国能伏安公司提交,同时两公司召开会议。当日的会议记录(代补充协议)显示:“本次例会上,芙德中天公司(乙方)对于目前的工作情况进某了汇报和演示,双方就目前的工作完成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某了整理和确认,详见下表《附一》《附二》。国能伏安公司(甲方)认为,截止到目前为止,乙方的开发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1、乙方未能完成上次会议上的承诺,对于应该完成的部分还有非常大的距离;2、乙方开发工作严重滞后于双方确定的开发进某;3、乙方已经开发的部分,存在太多的包括界面和逻辑上的种种错误;4、乙方开发人员变更以后,整个系统缺乏整体性和连续性的开发。甲方对于乙方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工期,并不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目前开发中存在的注入人员、技术和工期方面的问题,表示严重的不满。乙方对于上述的目前存在于开发中的问题表示认可,并对此表示如下:1、前期的错误问题由于时间问题,未能全部更改完毕;2、关于进某问题,人员太少是主要的原因,另外乙方内部缺少沟通和移交,使得有些问题的解决存在问题;3、抓紧招聘工作的继续,增加人手,以便在约定的期限里完成开发任务;4、希望竭尽全力,加班加点完成任务。”会议记录《附一》为《开发进某完成情况表》,其中所列的24项开发任务中,有2项标注已完成,18项标注未完成。会议记录《附二》为《目前开发成果中存在的问题列表》,其中所列的问题为157个。会议记录(代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有甲方与会人员王廷严、何楚文和乙方与会人员马某淼、米某某的签字。
同日,国能伏安公司向芙德中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贵司自始不能按开发进某之要求履行开发任务,我司本着友好协商和最大限度容忍的态度,同时为了尽量减少损失,给予了贵司充分之信任,希望贵司最终可以实现委托协议之开发目标。可是,结果却一而再、再而三的让我司失望。因此,贵司迟延履行行为已使我司签署委托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1、解除双方在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将已收到我司的预付款x元退还我司;3、我司保留追究因贵司无力执行合同导致的合同解除而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按照委托协议之约定贵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某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通知书所附《收到回执》上有马某淼于当日的签字及其对通知书的意见,其表示,本公司不同意以上第二条、第三条条款,我方要求国能公司尽快按我方已开发工作量支付剩余尾款。
2011年5月26日,郑某中意公司向国能伏安公司发出《公函》称:“根据贵我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第五条约定,贵公司保证在2011年5月25日之前将货品送至我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现交货时间已经逾期,我公司仍未收到约定货品。……为此,特要求贵公司立即向我公司交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某步扩大,我公司将视贵公司的履约情况保留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如贵公司逾期交货超过约定期限10天,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解除合同,并且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1年6月8日,郑某中意公司委托律师向国能伏安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郑某中意公司曾于2011年5月26日向贵司发出《公函》催促贵司履约,但时至今日仍未收到约定货品,逾期已超十天,根据《软件购买合同书》第十条之规定,特向贵司函告如下:解除《软件购买合同书》并请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三日内支付郑某中意公司违约金x元。”
2011年6月17日,国能伏安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郑某中意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芙德中天公司称其认可郑某中意公司与国能伏安公司所签的《软件购买合同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国能伏安公司曾向郑某中意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国能伏安公司则表示,其委托芙德中天公司开发的“奥德赛界面”软件是其向郑某中意公司提供的“奥德赛软件系统”的组成部分,由于芙德中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按期向郑某中意公司供货,因此芙德中天公司应赔偿其因支付违约金某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庭询问芙德中天公司是否知道郑某中意公司与国能伏安公司签有《软件购买合同书》购买“奥德赛软件系统”,芙德中天公司称其不知道。国能伏安公司认为芙德中天公司应该知道此事,因为其曾多次向芙德中天公司提及如芙德中天公司不能及时完成开发工作,其将受到非常大的损失,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法庭继续询问国能伏安公司,在其与芙德中天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中,有否能体现其与郑某中意公司所签《软件购买合同书》有关的工作内容,国能伏安公司称没有。
庭审过程中,国能伏安公司表示其依据与芙德中天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第30条之约定,向芙德中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即一方违约,对方可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违约方,若违约方继续违约,对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芙德中天公司认可国能伏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亦认可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已于2011年4月24日解除,但其认为,软件的开发过程不能完全按照进某表进某,只要最后交付开发成果时能按照进某表上的时间提交即可。
国能伏安公司称,从3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中即可看出芙德中天公司未能按时完成任务,已开发的成果中也存在很多错误;双方于3月27日的例会上确定对部分开发任务的完成日期予以调整后,芙德中天公司仍不能按期完成开发任务,于是其于4月19日向芙德中天公司发出《通知函》,请芙德中天公司确保在4月24日达到约定进某,否则其将解除合同。国能伏安公司认为其系依据开发协议的约定程序提出解除合同,并未违约。
法庭询问芙德中天公司,截止至3月13日其未按期完成的任务有哪些。芙德中天公司称,为开发协议《附件一》之“三工作进某表”(以下简称原进某表)中的第14、17、41、43项任务,这些任务还没有开始开发。原进某表中显示上述四项任务的完成时间应为2月23日、3月7日、3月2日和3月11日。法庭询问芙德中天公司为何没有按期完成上述任务,芙德中天公司未予解释,但称其于3月35日提交的新进某表中已将这四项任务的完成时间向后推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法庭询问国能伏安公司,其于4月19日向芙德中天公司发出《通知函》时,芙德中天公司未完成新进某表中的哪些工作。国能伏安公司称,由于软件的开发具有连续性,芙德中天公司历次提交的软件代码拷贝到其服务器中将覆盖之前的代码,因此现在其留存的版本仅为芙德中天公司于4月24日提交的最后版本,无法确切说明芙德中天公司于4月19日未完成的工作。国能伏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将软件开发项目需求与芙德中天公司于4月24日提交的开发成果进某比较的对比表,并表示,从此对比表中可以看出截止至4月24日芙德中天公司对开发任务的完成情况,如果芙德中天公司于4月24日仍未完成相应任务,则可证明其于4月19日亦未完成相应任务,同时,从双方签字确认的4月24日会议记录(代补充协议)《附二》中也可以看出芙德中天公司未完成的任务及其开发成果中存在的问题。芙德中天公司称其认可其未完成新进某表中的第18项任务“主监视画面”(应完成日期为3月30日)和第29项任务“数据统计”(应完成日期为4月21日),亦认可4月24日会议记录(代补充协议)《附二》记载的开发成果中存在157个问题,但其已完成大部分的开发任务,只是在开发成果中存在一些BUG需要进某步修改,依据新进某表,5月17日至5月19日为测试期,可以对BUG进某修改,因此其并未违约。国能伏安公司则表示,芙德中天公司的开发成果中存在的问题是错误而不是BUG,即使于测试期内可以对问题进某修改,但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对大量错误的修改。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对比表中的对比结果与芙德中天公司的开发成果(双方认可的最终版本)进某对比勘验。国能伏安公司对对比表解释称,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界面、一个是逻辑,在界面方面,开发成果存在显示不清、未按原图进某布局、未按原图进某绘制等问题,在逻辑方面,开发成果存在功能未实现、引起系统崩溃死机、弹出未定义对话框、逻辑实现错误等问题,经统计,界面存在113个问题,占界面开发任务总数的93.39%,逻辑存在114个问题,占逻辑开发任务总数的94.21%。芙德中天公司称其认可上述对比结果。
经查,4月24日的会议记录(代补充协议)《附一》中,应完成日期最早(2011年2月16日)但标注“未完成”的任务名称为“全局里的写日志函数”,该日期与新进某表中该项任务的应完成日期一致。
庭审中,国能伏安公司将芙德中天公司提交的全部软件开发代码向其返还,并承诺不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该代码。
上述事实,有国能伏安公司提交的开发协议及附件、资金某汇补充凭证、会议记录、《通知函》、快递单及回执、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软件购买合同书》、《公函》、《律师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比表,芙德中天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及新进某表,以及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国能伏安公司与芙德中天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是否解除
国能伏安公司称其依据开发协议的第30条提出解除开发协议,协议解除的成就条件应为芙德中天公司违约、国能伏安公司中止履行并通知芙德中天公司、芙德中天公司继续违约、国能伏安公司可解除协议并要求损失赔偿。
双方履约过程中,有会议记录对软件开发工作进某予以记录,芙德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淼(马某)在历次会议记录上签字,可认定芙德中天公司对会议记录的内容表示认可。在3月13日至4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中,均存在对芙德中天公司未按工期进某表完成开发任务的记载。同时,芙德中天公司认可国能伏安公司于4月19日向其发出《通知函》时,其未完成新进某表中的第18项任务“主监视画面”和第29项任务“数据统计”,且从双方签字认可的4月24日会议记录《附一》(开发进某完成情况表)中可以看出,截止至4月24日,芙德中天公司仍有18项任务未完成,故可推知4月19日上述任务亦未完成,芙德中天公司已构成违约。国能伏安公司有理由并已经向芙德中天公司发出《通知函》,如芙德中天公司继续违约,国能伏安公司可提出解约。
2011年4月22日,芙德中天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函》后,马某淼给国能伏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廷严发送手机短信称,除主监控界面外都已按新进某完成,正在修改以前遗留的错误。从上述短信内容可知,本应于3月30日开发完成的“主监控界面”至此仍未完成。同时,4月24日会议记录《附一》(开发进某完成情况表)显示,芙德中天公司仍有18项任务未完成,与马某淼在短信中陈某的情况并不相符。且芙德中天公司虽称正在修改以前遗留的错误,但从4月24日会议记录《附二》(目前开发成果中存在的问题列表)中可以看出,截止至4月24日,开发成果中仍存在157个问题未予解决。由此可知,从4月22日芙德中天公司收到《通知函》至4月24日国能伏安公司提出解约之时,芙德中天公司仍处于违约状态,故国能伏安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开发协议,并有权要求芙德中天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国能伏安公司系依据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提出解约,且芙德中天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中表示不同意除解除开发协议以外的条款,又于庭审中认可开发协议已于2011年4月24日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国能伏安公司与芙德中天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奥德赛界面”软件定制开发协议(代合同)》已于2011年4月24日解除。
二、关于芙德中天公司的违约责任
国能伏安公司要求芙德中天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开发费用;2、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24日每日600元的违约金某计x元;3、赔偿因芙德中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向郑某中意公司支付的违约金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国能伏安公司与芙德中天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已解除,国能伏安公司已将涉案软件开发代码返还芙德中天公司,芙德中天公司应在能够实现恢复原状且并未给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向国能伏安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开发费用。同时,芙德中天公司既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国能伏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芙德中天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起即未按工期进某表完成“全局里的写日志函数”的开发任务,直至开发协议解除之日该违约行为仍存在,故芙德中天公司的违约期间应从2011年2月17日起算,计至2011年4月24日。
至于国能伏安公司要求芙德中天公司赔偿其因向郑某中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国能伏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订立开发协议之时,芙德中天公司已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国能伏安公司造成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国能伏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芙德中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芙德中天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国能伏安公司的需求进某了项目开发,故提出反诉,要求国能伏安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余款x元。对此本院认为,国能伏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余款,要看芙德中天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提交的历次会议记录中均存在对芙德中天公司未按工期完成开发任务及开发成果中存在错误的记载,4月24日会议记录的《附一》、《附二》中亦详细记载了芙德中天公司的开发任务完成情况。庭审中,芙德中天公司亦认可国能伏安公司提交的对比表中的对比结果,即界面存在的问题占界面开发任务总数的93.39%,逻辑存在的问题占逻辑开发任务总数的94.21%。综上可知,芙德中天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更未提交全部合格的开发成果。即使国能伏安公司提出解约时,尚未至最终的项目完成日期,在正常情况下,不排除芙德中天公司可于项目完成日期提交全部合格的开发成果。但从芙德中天公司的履约状态来看,其于合同履行期限已过三分之二之时,仍称需再增加开发人员才可保证完成开发任务,其在4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中认可“关于进某问题,人员太少是主要原因”,可见芙德中天公司并不具备履约能力,国能伏安公司有理由推定芙德中天公司于项目完成日期亦不能提交合格的开发成果。况且,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已因芙德中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协议双方有义务将状态恢复至协议签订之前,鉴于芙德中天公司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国能伏安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本院对芙德中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能伏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奥德赛界面”软件定制开发协议(代合同)》于2011年4月24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能伏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用六万四千九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能伏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万零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能伏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国能伏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芙德中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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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伟
代理审判员李囡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