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珍、刘某莲、刘某卿:
关于刘某珍申请执行刘某莲、刘某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2011年7月5日刘某莲、刘某卿将本院作出的(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主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现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