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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游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长沙市X区珊霞水电某材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游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拥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西湖”商标,注册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磁线、电某、电某、电某中继线套筒、电某、电某材料、发动机起动缆、绝缘铜线。注册有效期某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被告游某因经营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于201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工商局查处。长沙市工商局于2010年8月18日以长工商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工商局调解,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在本案起诉的仅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被告游某的侵权行为。

被告游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材料,称:游某经营的长沙市X区珊霞水电某营部自2006年9月开业以来一直销售西湖牌电某。2009年11月,旁边的周应经营的水电某营部停业,游某就以当时的市场价格8000多元价格收购了周应的经营部中剩余数量不多的西湖牌电某。2010年5月,将电某送至质检部门检查时,游某才知道从周应处收购的西湖电某是假货。在工商部门的查处过程中,游某积极配合调查,并接受了工商部门的处罚,现某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游某认为其确实做错了,但已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而且经营受到影响,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游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略)号“西湖”文字商标于2002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某2012年11月13日止,注册人为衡阳市X区西湖电某电某厂,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磁线、电某、电某、电某中继线套筒、电某、电某材料、发动机起动缆、绝缘铜线。2006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某某,即本案原告。

被告游某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X区珊霞水电某材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2009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

2010年8月18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游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某进行处罚。该局查明:游某于2009年11月以8000元的价格从周应处购进标西湖电某注册商标的电某x的14卷、x的23卷、BV2.x卷进行销售。2010年5月21日,工商部门接到举报后,于2010年5月26日在长沙市X区X路泰禹家园工地的仓库内实施现场检查时查获上述品牌的电某BV2.5mm/25卷,标价126元/卷;x/12卷,标价496元/卷;x/40米,标价198元/卷,销售额为9181.2元。2010年5月27日,上述现场查获的电某经“西湖”商标注册人某某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局认定游某销售假冒“西湖”牌电某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对游某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并销毁侵权“西湖”注册商标的电某;3、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原告某某提供的“西湖牌电某价格表”,涉案的电某型号BV2.5mm市场价格178元/卷,x市场价格276元/卷,x市场价格702元/卷。被告代理人曾某某认可上述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价格在实际供货时会下浮。

2011年2月23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向原告某某开具代理费发票5000元,发票号码(略)。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长工商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湖牌电某价格表、(略)号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通过转让取得第(略)号“西湖”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某销售的电某上使用西湖商标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权产品。被告游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虽被告称其销售的侵权电某购自周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原告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获利或者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据长工商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的销售额9181.2元。因无法确定被告的进货成本,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获利或者原告所受的损失,仅可确认被告的获利不超过9181.2元,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使用条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虽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但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佐证,且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未向本院出具所函,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以公民身份代理,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聘请代理人支出费用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维权合理开支。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游某的销售额、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认识态度和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略)号“西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某某负担475元,被告游某负担15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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