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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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2009年10月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上午,被害人陈某甲因以前和被告人任某某存在矛盾,便携带菜刀前往安化县X镇X村被告人任某某家中解决。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害人陈某甲称要搞死被告人任某某,同时从其放在摩托车上的铁桶里拿出菜刀,冲进被告人任某某家的餐厅追被告人任某某。当追至厨房上二楼的楼梯间时,被告人任某某突然转身夺下被害人陈某甲手中的菜刀,并用此菜刀刀背在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连击5下,将被害人陈某甲打倒在地流血不止。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陈某甲因钝器作用致头皮裂创并左顶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当即委托到达现场的陈某乙用电话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谢小兰、陈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害人陈某甲持菜刀追赶的情况下,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夺下菜刀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了重大伤害,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当即委托到达现场的陈某乙用电话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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