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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29岁。200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靳某某在本村X村民韩某某发生厮打,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韩某某左髋部刺伤。随即靳某某向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报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地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审理中,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自行和解,韩某某要求对靳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1月16日被决定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韩某某、籍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及户籍某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栾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及韩某某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靳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并罚。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了合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靳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其所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维超

审判员王秀娟

审判员鲍晓柯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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