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8岁。
被告:贺某,男,43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贺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贺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都在吉利区X村市场经营某料生意,2010年6月29日,双方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被吉利区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被告被洛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原告被打伤后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某460元、护理费4128.59元、误工费7227.22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4元、共计x.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贺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都在吉利区X村市场经营某菜调料店。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经营某意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嘴部打伤,致原告左上第二切牙脱落,左上第一、第三切牙冠折及左下唇通伤。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被告贺某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9日,原告在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396元,检查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6天,期间由其爱人刘影在医院陪护(她与原告一同在吉利区X村市场经营某菜调料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8元。2010年8月13日吉利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为“1、到口腔科修复其牙齿损伤。2、不适随诊。”2010年8月30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5月5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进行牙齿烤瓷修复,花费医疗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洛阳市X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某46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600元应予支付。原告虽然是农村X村市场做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x.52元(x.26×10%×20=x.52),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34元;2、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22元;3、误工费按住院的46天计算,参照2010年洛阳市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3151.82元(x÷365×46=3151.82);4、护理费按住院的天数46天、1人护理、参照洛阳市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计3151.82元(x÷365×46=3151.82)。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134元、误工费3151.82元、护理费3151.82元、营某46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00、交通费22元,共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某桥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