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1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4月1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0年7月1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4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钟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携带剪刀、钥匙等工具在本市X镇、王仙镇、板杉乡、浦口镇、来龙门办事处等地,采取爬窗、溜门入室等方法盗窃作案9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X镇金牛居委会东站组,采取破窗入室进入村民钟敏家,盗窃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罗某某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分赃给吴某甲200元。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46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时。将赃物摩托车退给公安机关。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钟敏。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失主钟敏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红色豪爵钻豹两轮男式摩托车,于2009年12月28日购买,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为湘x;(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46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2、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丁家坊居委会黄某组,撬开后门进入室内,在村民付平停放在楼梯间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销赃给被告人吴某丁,得赃款1500元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4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丁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时。将赃物摩托车退给公安机关。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付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失主付平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望江x-5B女式摩托车,于2009年11月27日购买,发动机号:x,车牌号为湘x;(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4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3、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X镇X村大树湾组,撬窗进入室内,将村民汤庚良停放在一楼客厅内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以1500元钱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戊。吴某甲得赃款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戊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时。将赃物摩托车退给公安机关。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汤庚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失主汤庚良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豪爵x-2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为湘x;(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4、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本市X乡X村井头冲组,爬树进入二楼凉台,从二楼撬门进入室内,将村民肖田辉停放在一楼客厅内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以12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来。吴某甲得赃款100元,剩余赃款1100元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时。将赃物摩托车退给公安机关。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肖田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失主肖田辉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飞肯x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于2007年3月16日购买,未上户;(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5、2010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X镇X村太平坳组,采取撬门方式进入一楼房间内,将村民彭建兵停放在一楼客厅内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以17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绰号叫“烈古子”的人(另案处理)。吴某甲分得赃款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彭建兵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豪爵x-9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为湘x,于2009年6月26日购买;(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9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6、2010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本市来龙门办事处丁家坊村,将刘勇停放在围墙内一辆紫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以360元钱销赃给张某己。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0年4月15日,张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物摩托车退给公安机关。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刘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失主刘勇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风火轮x-10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7年11月13日购买,未上户;(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
7、201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本市X镇X村冷水组,撬窗进入室内,将村民邱强停放在自家一楼客厅内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4月9日晚,罗某某在本市X镇X村,采取撬窗入室,进入村民廖时南家,将失主黄某英停放在其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将上述所盗的二辆摩托车以345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得赃款450元,剩余3000元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合计x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乙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时。将赃物两辆摩托车退给公安机关。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失主邱强和黄某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失主邱强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豪爵x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为湘x,2010年1月10日购买;失主黄某英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豪爵x-11A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为湘x,2009年11月购买;(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合计x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国、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8、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X镇X村建设路,采取撬门入室方法,将村民邓建波停放在自家一楼客厅内摩托车盗走。窃后,以1100元钱销赃给被告人吴某甲。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将赃物摩托车退给公安机关。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邓建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失主邓建波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豪爵x-2A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为湘x,2009年9月23日购买;(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情况;(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5)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九次,盗窃摩托车九辆,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窃的九辆摩托车除一台由被告人吴某甲使用外,其余八辆均由被告人吴某甲介绍,由被告人罗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共得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代为销售8辆,自己收购1辆,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分得赃款1150元,余下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挥霍。被告人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吴某乙收购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6446元,被告人吴某丁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5434元,被告人吴某戊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4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主动将赃物送到醴陵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介绍销赃给吴某来一辆摩托车,价值2200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2日,对吴某来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5日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赃物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2、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主动投案;3、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明失主购车的时间及金额;4、醴陵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证明了六被告人的年龄、籍贯、住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归案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国违法所得已被挥霍,应当继续追缴。据此,根椐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吴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六、被告人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一千一百五十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战军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