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胡某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6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胡某大食品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原告搞工程基建,该工程由被告承建,双方约定被告包工不包料。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其人工费起诉于本院,在该诉讼中,原告即以其为被告代缴税款9000.20元作为抗辩理由。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法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河南胡某大食品有限公司交纳税款9000.2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替被上诉人王某某代缴,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是本案纳税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长葛市地税局的完税证显示,计税的工程额为x元,而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决算单显示工程额为x元。虽然原告提供一份长葛市地方税务局和尚桥中心税务所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代扣代缴被告9000.20元的税款,但被告又提供一份长葛市地方税务局和尚桥中心税务所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对该所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予以撤销废止。后本院对给该所进行调查,其所长亦证明本案中诉争的“9000.20元税款”并非原告代被告交纳的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代缴的税款是被告承建工程部分应该缴纳的税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胡某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胡某大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建设工程,已获得应税劳务报酬,应依法纳税。上诉人已充分举证其为被上诉人代缴9000.2元税款,且被上诉人没有反驳和反证,原审判决以所代缴税款低于应税额为由,否认上诉人代缴税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代缴税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其为被上诉人代缴了9000.2元税款,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税务机关也证明上诉人缴纳的9000.2元税款并非代被上诉人缴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胡某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