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4月离职。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被告拖欠未付。2009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欠原告工资4311元,于2009年5月底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311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甲工资人民币43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63.50元,合计诉讼费73.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张方明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