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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朱某某、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生于1964年2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

委托代理人马某,同上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马XX,女,生于1990年3月。

委托代理人马某,同上被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朱某某、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马某并代理其他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与租住原告房屋的王某发生争吵,将啤酒瓶扔到原告院内,当晚原告夫妇回家后发现满院碎玻璃片,便询问房客,王某告知早上发生的事情,原告即到被告处理论,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三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被丈夫和邻居送往县医院诊治20天,花费医疗费1785.3元,经法医鉴定为:脑损伤,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三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3元、误工费1150.6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735.98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列举的事实均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09年8月20日夜,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引起撕打,案发后原告因轻微伤自8月21日至8月31日在县医院门诊治疗,而并未住院,向法庭列举的证据不充分,提供的门诊购药发票没有连贯性,也没有医生的处方,形不成证据链条,法院不应采信;纠纷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害,是由于双方均不理智造成的,由原告挑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案发的当晚,原告家人将被告大门砸坏,修复需费用670元,被告马XX在纠纷中受轻微伤,门诊就医花费560元,鉴定费100元,二项合计1320元,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反诉辩称,当天夜里纠纷是被告三人打一人,原告无还手之力,不可能打伤马XX,被告大门被谁所砸,是否损坏,原告不知道,既不是家人所为,也未指示他人所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紧邻关系。2009年8月20日早上租住在原告李某某房屋的房客王某起的较早引起了响动,被告家认为是故意影响其休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马某将酒瓶扔到原告李某某院内,李某某于当天晚上8时许回家发现院内有玻璃碎片,询问情况后,与被告隔院发生口角,并到被告门前论理,与三被告发生撕打,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工作人员到场,纠纷平息,原告被其丈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09年8月29日医院出据李某某的出院证显示:诊断为:外伤性头病,脑震荡,面部,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785.3元(其交费收据为21日4支、22日2支、23日2支、24日2支、25日2支、26日2支、27日2支、28日2支、29日1支、31日1支)。西峡县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8月21日委托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垫付鉴定费300元。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马XX于2009年8月21日到豫西协和医院检查,诊断证明显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2、右枕处头皮挫伤;3、右上、下肢皮肤挫伤。支付CT费130元,8月21日、8月25日依医生处方在西峡县济仁堂医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店支付药费分别为158.2元、281.9元。双方对赔偿问题在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日均39.4元。

2、三被告支付照像费(人体损伤及大门被损坏照片计17张)100元。

3、诉讼中被告提供被损坏大门,修理费需670元,原被告双方用药对方均有异议,均未申请对用药进行文证审查。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当遭受不法侵害受到损失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中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2679.3元,其中:医疗费1785.3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因治疗用药10天影响从事家务劳动,可确认误工10天,误工费为394元;生活补助费原告诉请200元,在许可之内;被告马XX的合理损失为670.1元(用药费570.1元,照像费100元)。原、被告双方为紧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搞好团结,以邻为善,遇事和谐沟通,而其相反不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在原告找被告论理时,引起三被告与原告撕打,并致原告受轻微伤住院,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被告马XX的损伤,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和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反诉原告赔偿的理由,可以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5.51元(2679.3元×70%),原告赔偿被告马x元(诉讼请求为660元×30%)。原被告的其他损失由各自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误工费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的大门维修费用,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均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朱某某、马XX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75.51元。

二、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马XX损失198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三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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