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2月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煊。由于双方性格差别较大,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喝酒,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只好于2005年一人到郑州打工。自2008年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煊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达两年之久,系男到女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对原告百依百顺。在原告去郑州打工期间,双方电话经常联系,原告时常回家团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2003年农历10月29日婚生男孩杨某煊。婚后双方购置财产有大马牌电动车一辆(已丢失),组装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原告舅杨某敏盖房双方出资八千元。婚生小孩杨某煊现在由其祖父照顾,在丁河镇X村小学上学。2005年原告一人到郑州打工。2008年被告带小孩一起在郑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及小孩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一起生活期间,能够相互信任、照顾体贴,并生育一男孩杨某煊。虽然2005年原告杨某甲到郑州打工,但原、被告双方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并相互联系,互相关心,婚后感情尚可。均疼爱孩子。原告诉称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长期分居生活及被告经常赌博、喝酒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佐证,被告杨某乙亦不予认可,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请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侠
审判员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王少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