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篷溪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2005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叶某某行至成都高新区X路X号紫薇庭院外,从消防通道铁门翻入小区,沿三栋一楼花园铁栅栏翻上二楼,发现三栋X号家中无人,遂从阳台窗户进入屋内行窃,将失主缪某某放在书房书柜里的一部华硕(略)型笔记本电脑(经高新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为4800元)盗走,后在逃逸过程中被紫薇庭园保安发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量刑时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未对失主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