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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刑初字第10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略)。2005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2005年4月7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7月17日、2005年8月28日,在四川通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X室,盗窃同室蔡某某人民币100元和200元、陈某人民币80元、罗某某人民币50元、王某乙阿尔卡特(略)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保卫部门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挡获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员工报案记录,被害人王某乙、蔡某某、陈某、罗某某的陈某,证人向某镜和蒋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小、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某民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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