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系河南省菊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我父亲张某乙与母亲李某离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每年付3200元抚育费。几年来,物价上涨,加之我有病吃药,上学的花销,那点抚育费的确太少。如今被告月工资2300元,现应增加抚育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0年元月起增加抚育费每月400元,年增4800元,算到18岁,8年增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工资没有2300元那么高,另外我家庭困难,负担比较重,母亲常年有病,需要住院。不同意每月增加400元,我只同意在原来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300元。另外,2010年的抚育费已按调解书约定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4年11月27日原告之父张某乙起诉与李某离婚。经内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向双方送达了(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内容: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张某甲(4岁)归女方李某抚养,男方张某乙每年3月1日前付全年的小孩抚养费3200元至小孩成年,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后原告张某甲随其母李某生活。每年的3月1日前由张某乙或其父母将全年的抚养费3200元送至原告张某甲住处,交给其母李某。2010年全年的抚养费3200元已付给原告。经查李某2010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900元,张某乙2010年平均月工资收入达到2300元。
另查,1、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2、张某乙系姐弟三人。其父母健在:其父张仲礼生于1941年7月,其母杜茹琴生于1944年4月。2005年张某乙和张书娜结婚,2008年阴历九月初三生一女孩张沐阳。现张某乙与其父母妻女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的工资证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对张某乙2010年的工资证明;张某乙支付2010年张某甲抚育费的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张某甲的父母经诉讼程序按照内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李某生活,父亲张某乙每年支付抚育费3200元,并已履行至2010年底。现原告张某甲以物价上涨,上学,吃药而引起生活费用不足为由,要求其父张某乙在原来基础上增加抚育费。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的标准,原告张某甲生活在内乡县城,原每年其父支付抚育费3200元显然较低。原定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护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被告张某乙月工资收入在2300元以上,有增加给付抚育费的能力。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增加抚育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家庭困难,母亲有病的理由,因其月工资收入在2300元以上,且姐弟三人,故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理由,因此其辩称同意每年增加13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某乙在原来每年给付3200元数额的基础上,结合被告张某乙的负担能力,以每月增加原告张某甲抚育费2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4月起,在原调解书规定支付给张某甲抚养费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200元。2010年4月至12月增加1800元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此后自2011年1月1日起,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费每月200元,合计2400元/年至原告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侠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