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家鑫(已判刑)等人,以租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张xx从民权县骗至柘城县北环附近,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张xx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100余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伙陈家鑫、杨明亮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家鑫(已判刑)等人,以租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张xx从民权县骗至柘城县北环附近,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张xx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1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与陈家鑫、杨明亮共同商量预谋抢劫出租车,但不能伤人,于是于2009年7月8日凌晨,其伙同陈家鑫一人带一把匕首,在民权县电影院门口将一辆出租车骗至柘城县城附近,陈家鑫用刀子逼司机,抢走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陈述了当天凌晨,两个年轻孩租其车去柘城,经讨价还价说定150元,当车行驶到柘城县城附近,两个年轻孩下了车,没付车费,其随后跟着下了车,当时瘦子(陈家鑫)走到其身后,用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抵住其腰,并说“别吭声,你完了,把钱和手机拿出来”。另外一个(朱某某)过来,从其身上把钱和手机掏走了,并把车内的一百多块零钱也拿走了,总共抢走了有200余钱,手机价值100来块钱。
3、同伙陈家鑫的供述,供述了其与朱某某、杨明亮共同预谋抢劫出租车,但不能伤人,于是于2009年7月8日凌晨,其伙同朱某某一人带一把匕首在民权县电影院门口将一辆出租车骗至柘城县县城附近,其用匕首逼着司机抢走现金200余元和手机一部。
4、同伙杨明亮的供述,供述了其与陈家鑫、朱某某共同预谋抢劫出租车,但不能伤人,叫其去,其没有去,陈家鑫和朱某某第二天回到民权忠勋宾馆说“去柘城了,抢了一个出租车,抢了一个直板手机和百十块钱”,直板手机其留着自己用了。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家鑫已被本院刑事处罚。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二、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
1、请求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留起的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