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杜某甲、高某、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被告高某,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原系同厂职工。2009年6月16日,被告杜某甲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经人说和,并由被告高某、杜某乙担保,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底之前偿还。利息按月息1.5%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在每月的X号至X号按时支付。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加倍计算,并按总借款数的20%计付违约金。二位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为两年(详见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并督促担保人履行责任。2010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表示尽快偿还,并写了书面保证(详见保证书)。此后,原告又敦促三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以无现款为借口,长期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签协议时对协议有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杜某甲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乙辩解意见同被告高某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杜某甲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杜某甲于2009年9月底之前偿还原告x元,2010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下余x元;利息为月利息1.5%,利息在每月的1日至5日支付;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加倍计算,并支付原告总借款数20%的违约金。被告高某、杜某乙应原告要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被告杜某甲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拖延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借款后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杜某乙作为被告杜某甲的担保人,应与被告杜某甲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息1.5%的两倍,即3%,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杜某乙关于对担保协议有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杜某甲串通骗取二被告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6月16日到2009年9月30日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1.5%;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1.5%;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1月2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二、被告高某、杜某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甲、高某、杜某乙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