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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4年生.

辩护人于某某、李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辩护人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9时许,霍某某和妻子刘XX在家拆猪圈,因其200寄』床桑罡匣鹨奁悠淖〉蠲B簟蚧料涣n,认为妻子已有外遇,遂持手中抓钩向妻子头面部等处连打数下,致其妻当场死亡。作案后霍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霍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抓钩、霍XX等人证言、霍某某供述等指控犯罪证据。

被告人霍某某对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儿女霍XX、霍XX和被害人叔父刘XX均请求对霍某某从轻处罚。请求对霍某某在死刑刑罚以下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霍XX、霍XX和刘XX的书面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一○年二月二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家院内拆猪圈时因琐事对妻子刘XX不满,持手中的四齿铁抓钩朝妻子头上猛打数下,致抓钩齿嵌入颅内不能拔出,将妻子当场杀死在猪圈内。霍某某于某日11时许到兰考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兰考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2月2日11时许,霍某某来县公安局报称妻子对其谩骂,用抓钩将妻子刘XX打死在家中。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某某家中,尸体仰卧在院内猪圈中,一把四齿铁抓钩的二个钩齿插入尸体头颅。对抓钩、血迹等作了提取。

3、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抓钩齿嵌入尸体头颅,创洞深达颅腔。刘XX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开封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抓钩上可疑斑迹和猪圈中的血迹是刘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5、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霍某某自2009年7月手术后所表现的郁闷、言语活动减少等,与其患躯体疾病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其妻似有外遇等因素有关,案发前虽有偏离正常人的情感反应和行为,但无精神病。霍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楚,无预谋,是在其妻的言语激怒及较长时间的感情受挫等因素下出现的冲动杀人行为,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稍有下降。霍某某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霍XX证言:早上8点前后我还没起床,听到爸妈说要拆猪圈,我继续睡,正睡着听到有湖洞的响声,也没在意,以为是拆猪圈发出的声音,之后又听到我爸在院内大喊一声,也没听清他喊的啥,赶紧起床到院里看到我爸站在猪圈里,我妈躺在猪圈里,俺家的铁抓钩在我妈头上扎着。

7、霍XX证言:父亲霍某某和母刘XX关系一直很好。半年前父亲患了肛周囊肿病,我带他到郑州做了手术,治好病出院时医生说半年内偶而会出现痛疼。父亲出院后果然有偶而痛疼情况,怀疑自己得了癌症,疑心越来越重,以致怀疑我妈有外遇。

8、被告人霍某某和被害人刘XX身份证明。

9、被告人霍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的,今天早上我用抓钩把妻子打死了。2009年收罢秋,我得了肛周囊肿病,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妻子刘XX对我和以前不一样了,经常无故骂我,还和俺村的曹XX相好。今天吃过早饭我和妻子拆猪圈,因我出院时间不长,干活慢,她又骂我,我恼了,心想打死她算了,也没和她吵骂,就用手中的四齿抓钩朝她头上夯了二三下,最后一下抓钩齿扎在她头上没拔出来,她仰面倒在猪圈里。我坐公交车来投案了。

10、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儿女霍XX、霍XX及被害人的叔父刘XX请求对霍某某从轻处罚请求书。

被告人霍某某自首后作过多次供述,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琐事动辄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其妻当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予严惩。本案系由夫妻间矛盾引起。霍某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判处。其子女霍XX、霍XX和被害人叔父刘XX也均请求对霍某某从轻处罚。当庭,公诉人对霍XX、霍XX、刘XX的请求不持反对意见。辩护人请求对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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