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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杨某丽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x号线杆处从原告左侧超车时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左肘关节脱位。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手术费583.7元、车辆修理费50元、交通费100元、服装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电话费2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补偿费1000元,以上共计2843.7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杨某丽沿铁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与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赵某某、杨某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9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丽和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后脱位,原告支付医药费58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票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药费583.7元、车辆修理费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年计算10天,为242.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的服装费200元、电话费20元、精神补偿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3.7元、误工费242.1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50元,以上共计1025.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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