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朱某玲,现年4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小孩朱某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原告朱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谢某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已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从文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