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碧初、周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生育第一个孩子后,被告不顾家庭的行为慢慢暴露出来,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缝,2008年3月底,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她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证据2,湖南省衡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曾动手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3,调查杨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8年外出,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证据4,调查李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之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5,调查文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江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4、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作为综合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生育第一个小孩后,因被告不顾家,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曾动手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8年3月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外出,之后再未回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两个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
合法夫妻,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融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尔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常有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3月底,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负气外出,再不归家,两人分居三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有两个小孩,原告提出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带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这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该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予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某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
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小孩周某某随被告江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有探视未与自己共同生活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刘碧初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远立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陈远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