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王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魏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遂平县X乡X街陈志平开的饭店饮酒后让被害人刘某甲付饭钱并让开车送他,刘某甲没答应,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魏某从饭店拿一把菜刀朝刘某甲身上连砍两刀,将刘某甲致伤后逃跑。刘某甲所受损伤为左前臂、左下肢及左侧阴囊各一处锐器创并左胫骨骨折、左侧睾丸挫伤、精索及睾丸动脉断离并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左侧睾丸摘除术”。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举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202.2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医某票据,病历(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遂平县X乡X街陈志平开的饭店饮酒后让被害人刘某甲付饭钱并让开车送他,刘某甲没答应,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魏某从饭店拿一把菜刀朝刘某甲身上连砍两刀,将刘某甲致伤后逃跑。刘某甲所受损伤为左前臂、左下肢及左侧阴囊各一处锐器创并左胫骨骨折、左侧睾丸挫伤、精索及睾丸动脉断离。在医某治疗过程中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左侧睾丸摘除术”。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居民,刘某甲的母亲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三个子女,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当晚刘某甲即入住遂平县人民医某治疗,2001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某石膏制动八周。刘某甲共花医某、鉴定费1025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遂平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刘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手术记录单记载:对刘某甲左胫骨骨折行固定术,对左侧睾丸挫伤,因精索及睾丸动脉断离无保留价值,行摘除术。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魏某于2002年8月2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3、遂平县法医某定中心鉴定号2001-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4、证人E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4日晚,和魏某一块在和兴街陈志平开的小饭店喝酒,结束后准备回家时,魏某从饭店拿刀砍伤刘某甲的事实经过。二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R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4日晚,我从外面回到饭店时,看到魏某和刘某甲在饭店外争吵,我问吵啥,刘某甲笑笑说,没啥。我刚到楼上,听见下面有人喊魏某和刘某甲打起来了。我赶紧下去,看见刘某甲坐在地上,腿上有很多血,魏某已经不见了。
6、证人R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4日晚10时许,我在自家二楼,从窗户看到魏某和刘某甲在吵架,后刘某甲跑,魏某拿把菜刀追,我下楼到现场看时,刘某甲在路边躺着,腿上被砍得露着骨头。
7、被害人E某陈述。2001年11月24日晚22时许,我在和兴街岳父家准备睡觉时,魏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送他去西平县焦庄。我到和兴街X路口附近的饭店找到魏某,他让我给他拿饭钱并让我开车送他去焦庄,看他喝醉的样子,我笑笑扭头往外走。刚出饭店门口,见魏某惦着菜刀跑出来,我忙用椅子挡,魏某一刀砍在我左膝盖下方,把我砍倒在地,朝我身上砍第二刀时,我伸左手去护,砍着我的左胳膊前臂外侧和睾丸。我受伤后被送医某救治。
8、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蒋现忠、刘某丙等人在陈志平的食堂里喝酒,我喝醉了。我打电话让刘某甲开车送我,刘某甲过去后,我记不清是刘某甲不愿意开车送我,还是我让他付饭钱他不付,我俩在食堂门口吵了起来,我头脑一热从食堂里拿一把切菜刀,第一刀砍他腿上把他砍倒在地,砍第二刀,他用胳膊挡,砍他大腿处了,砍后我因害怕就跑了。
9、抓获证明。证明魏某系被抓获到案。
10、户籍证明。证明魏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持刀伤害刘某甲,致刘某甲轻伤,且伤残程度为八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医某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0257.2元。
2、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600元。
3、遂平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刘某甲于2001年11月24日受伤入院,12月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某石膏制动八周。
4、户口簿。证明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除交通费票据不尽合理外,其它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且达到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魏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某、鉴定费10257.2元。2、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20年×30%)。3、误工费181.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11天)。4、护理费1029.0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68天(住院12天+医某休养56天)/人]。5、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2.42元[王某的赡养费7364.42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年×30%/3人),刘某乙的抚养费662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2年×30%/2人)]。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总计:59942.68元,应由魏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经济损失59942.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孙建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