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移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上诉人张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撤回其对被上诉人张某的上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