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0-X号
原告吕某
原告刘某
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
被告茂名市金属材料公司安强车队
第三人珠海市X区建设指挥部
原告吕某、刘某因与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茂名市金属材料公司安强车队、第三人珠海市X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实本案二原告系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刘某就所做工程与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茂名市金属材料公司安强车队产生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黄校军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