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周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05年6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万元,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第一笔工程款后,由原告从该工程款中连本带利一次性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0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建设单位广西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该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本金及利息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没能在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及时还款,所以被告还应从2005年6月10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X号)》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应以借款本息55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期内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共751941元。上述三项共计130.1941万元。可是,被告于2010年以其是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贵港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将已收到的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全部返还被告。经一审、二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贵港市X区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所收到的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除管理费和税金外)已被强制划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本金、借款利息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1941元(从2005年6月10日起算,按按借款双方协议借款期内利率暂计付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完全履行债务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一、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计至2005年8月30日,以后的的利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负责,理由是当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因为挂靠原告名下承建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工程项目,工程主体结束后,原告的法人单位即区建一公司发函给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终止被告的工程委托,造成被告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也无法再得到工程款,所以从2005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二、借款协议约定,借50万元本金,三个月收取利息5万元,利率超出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胜诉权。本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时间2005年3月9日,贷款期限是三个月也就是至2005年6月9日止,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5年6月9日,到目前为止已经是6年10个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承建西江房地产公司的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工程,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第四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具体施工,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聘任被告梁某为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项目的承包人。在此期间的200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工程项目开支,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05年6月9日,共3个月;借款利息合计5万元,即连本带利5.5万元;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第一笔工程款后,由原告财务科从该工程款中连本带利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本金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帐户上。后因承建天隆购物中心工程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2010年1月25日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归属发生了争议,经法院一、二审法院判决,判决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梁某返还工程款(略).85元。原告遂于2012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亲笔署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05年6月9日,共3个月,即应从2005年6月10日开始起计诉讼时效,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至2007年6月10日止,而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第一笔工程款后,由原告财务科从该工程款中连本带利一次性扣除。而原告是在2010年1月25日收到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只是涉及对借款用什么归还、如何归还的问题,而对归还期限并未涉及,并不能得出原告收到贵港市天隆购物中心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就是本借款归还的时间这一结论。而这一约定的还款方式,也并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258.5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