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崔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09年12月2日止,月利率7%,按月结息,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将20000元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某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7%从2009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不能按时付息的,每天要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原告应付利息的10%作为违约金。次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8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某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某,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从中扣减)给原告苏某。
本案受理费1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23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