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鲍××、宋××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东安大道与人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时发生相撞,后又与王××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6.35mg/x。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朱××经济损失2200元,赔偿王××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朱××、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宋××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杰